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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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2023年8月1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在出台前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等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不断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八条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本地区实际和重要工作,制定决策事项目录,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征集决策事项建议,并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拟订决策事项目录。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作出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法接受上级行政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泄露尚未公开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有关内部会议讨论情况。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二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或者收到建议的单位、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三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起草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规定程序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或者情况复杂需要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涉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报请决策机关分管负责人协调解决;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情形,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专题调研、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与特定群体进行沟通协商或者其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听取意见。

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食品安全、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民意调查。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科学评估所作出的决策对企业、行业可能带来的影响及其程度、范围。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支持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工作,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一条  专家、专业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论证: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出台时机;

(三)决策实施对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或者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方面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及可控性;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所选专家应当在决策事项涉及领域内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所选专业机构应当具备社会公信力,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结合工作实际,充分发挥市决策咨询委员会委员、市政府参事的作用,完善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管理制度。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且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五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六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且采取相应措施仍不能将风险调至可控的,应当暂停或者终止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以下简称合法性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八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制定依据;

(三)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四)本单位的合法性初审意见、集体讨论决定材料;

(五)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合法性审查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二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部门应当及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出具合法意见;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一致的,提出修改意见;

(三)应当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而未履行的,建议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三)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还应当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务新媒体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但是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不得拒绝、推诿、拖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但是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三十九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确需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应当经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行决定中止执行,再提交集体讨论决定;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决策机关依法作出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失和不良影响。

 

第五章  

 

第四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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